出口检查原则和出口商应做的事
办理出口申报的物品,检查原则上省略,仅检查海关认为需要确认的物品。成为检查对象的,原则上在物品装船的装载地保税区域进行装载地检查,退运物品、再出口物品等告示规定的物品,则在物品所在地接受申报地检查(《关于出口及退运通关的告示》第18条)。
接到装载地检查对象通知的出口商,须在装船前将物品运入装载地保税区域,并向装载地管辖海关申请检查,未经检查即装载的,属于罚金对象。
属于申报地检查对象的,在检查结束前将物品放在申报的所在地,并做好可打开包装的准备。进口物品检查见海关进口查验。
申报地检查与装载地检查
《关于出口及退运通关的告示》(以下简称告示)将申报地检查规定为“前往办理出口申报的物品所在地进行检查”,将装载地检查规定为“在出口物品装船(以下含装机)的装载地保税区域或装载地管辖海关关长另行指定的场所进行检查”(告示第2条第10项、第11项)。
| 区分 | 装载地检查 | 申报地检查 |
|---|---|---|
| 检查场所 | 装载地保税区域或装载地管辖海关关长指定的场所 | 办理出口申报的物品所在地(工厂、仓库等) |
| 对象 | 出口物品检查的原则(告示第18条第2款) | 认为不宜进行装载地检查的物品、退运物品、与合同不符的物品、以进口状态原样出口的自用物品、再出口物品及原状出口物品、国际邮件运输的出口物品、从保税工厂出口的物品等(告示第18条第3款) |
| 出口商应做的事 | 装船前运入装载地保税区域并申请检查 | 将物品放在申报的所在地,准备接受检查 |
| 申报受理 | 可附装载前接受检查的条件予以受理(告示第26条第3项) | 检查后受理(告示第26条第3项) |
| 检查后 | 检查结束后装载到运输工具上(告示第65条第6款) | 海关关长可予以封印,或令其保税运输至装载地保税区域(告示第18条第7款) |
检查对象的选定和通知
检查对象在受理出口申报资料时由通关系统选定,或由海关公务员选定(告示第17条第1款)。海关关长可在装载货物清单提交后,向申报人、装载货物清单提交人、保税区域运营人等通知其为检查对象,必要时在出口申报时向申报人通知(告示第19条)。
作为装载地检查对象受理出口申报的,申报完毕凭证上会载明装载地检查须知(告示第27条第4款)。取得出口申报完毕凭证后,确认有无此须知,有的,须与货运代理重新协调装船日程。
最近2年内无违法行为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进出口安全管理优秀认证企业(AEO)等告示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出口的物品,可不选定为检查对象。
成为装载地检查对象时
- 出口申报时被通知为检查对象的申报人或货主,须在装载物品前将物品运入装载地保税区域或装载地海关关长指定的场所(告示第21条第1款)。
- 向装载地管辖海关关长出示出口申报完毕凭证和附带单据,申请物品检查(同款)。在装载货物清单阶段被确认为检查对象的物品,由装载货物清单提交人存放到指定的海关检查场所并办理运入报告(同条第2款)。
- 海关关长要求提供包装明细书等相关资料的,予以提交(告示第18条第6款)。装箱单上载有各箱品名和数量的,便于找到要检查的箱子。
- 检查结束后,装载到船舶或航空器上(告示第65条第6款)。
出口申报后装载地发生变更的,须在物品检查前更正出口申报(告示第18条第4款)。装载地检查须知(告示附表8)写明,未接受检查即装载装载地检查对象物品的,“依据《关税法》第276条第4款第7项,可能受到处罚(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检查结束后才能装载,因此成为装载地检查对象的,应在保税区域运入截止时间之前留有余地地运入,以确保检查时间。
成为申报地检查对象时
申报地检查由海关公务员前往出口申报书上所填的物品所在地进行检查。在检查结束前,将物品放在该所在地,并准备好打开包装和重新包装的人员以及检查空间。检查在申报书所填的所在地进行,因此申报前请准确告知物品所在的地址。
海关在出口检查中确认的事项
告示将物品检查规定为“确认出口申报物品以外是否有隐匿物品,以及出口申报事项与实物是否一致”(告示第2条第9项)。出口申报也须填写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关税法》第241条第1款),因此出口商在申报前,须确认发票和装箱单上的品名、型号、数量与实际装入的物品相同。装船前数量发生变化的,申报内容也须一并更正。
战略物资(《对外贸易法》)和废弃物(《关于废弃物的国家间转移及其处理的法律》)在出口时也属于与协作部门联合进行的安全性检查对象(《依据关税法第246条之3的安全性检查业务处理告示》附表1)。这类物品须备齐出口许可或出口申报等相关法律要求的单据,并确认单据上所载物品与实际物品相同。
费用
出口检查原则上由货主到场。要求关税师到场的,手续费为每次检查50,000韩元起(不含增值税),前往物品所在地的交通费另计(价格说明)。
来源:《关税法》第241条(出口、进口或退运的申报)、第246条之3(对物品的安全性检查)、《关于出口及退运通关的告示》第2条(定义)、第17条(检查对象的选定)、第18条(物品检查)、第19条(检查对象的通知)、第21条(检查申请及检查对象运入报告)、第26条(出口申报的受理)、第27条(出口申报完毕凭证的交付)、第65条(出口物品的装载)、附表8(装载地检查须知)、《依据关税法第246条之3的安全性检查业务处理告示》附表1(安全性检查对象物品)。2026年10月16日确认,《关税法》为2026年10月2日施行,《关于出口及退运通关的告示》为2026年6月26日施行,安全性检查告示为2026年4月13日施行的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