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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IS关税师事务所
指南

进口物品原产地标识:标识对象和标识方法

进口《对外贸易管理规定》附表8中按HS 4位列明的物品,须在物品上标识原产地。标识原则上在制造阶段通过印刷、缝制等方式进行,贴纸和最小包装标识仅限规定允许的情形。

最后修改日期

原产地标识义务和进口商应做的事

进口HS编码前4位列于《对外贸易管理规定》附表8的物品,须在物品上标识原产地,没有标识或标识方法与规定不符的物品,海关关长不允许通关(《关税法》第230条)。标识原则上在制造阶段通过印刷、缝制等方式进行,因此进口商须先通过商品归类确认是否属于标识对象,属于的,在装运前要求出口商在实物上标识。

拟进口原产地标识对象物品的人,应当在该物品上标识原产地(《对外贸易法》第33条第1款)。对象物品在《对外贸易管理规定》附表8中以HS 4位商品编号列明,标识用语、位置和方法由同一规定及韩国关税厅《原产地标识制度运营告示》(以下简称告示)规定。

适用FTA协定税率时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是与此不同的另一项制度(适用FTA协定税率)。

确认标识对象

《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第75条第1款将原产地标识对象物品规定为“附表8所列进口物品”。附表8按章列明HS 4位商品编号,因此进口物品的HS编码前4位列于附表8的,即为标识对象。

同一章内也分为对象和非对象,部分编号还缩小了范围,如“0106(限鳖)”“5909(限消防水带)”。

HS 4位物品示例是否为对象告示附表3的标识方法
6109T恤(针织物)对象在实物上缝制标签标识原产地
4202包、钱包对象在实物上缝制标签标识原产地(无法缝制标签的,允许采用其他方法)
9617保温瓶、保温饭盒对象在实物上标识原产地
3304化妆品对象在零售用最小包装上标识原产地
7318螺钉、螺栓、螺母、铆钉对象在最小包装上标识原产地
3901乙烯聚合物(初级形状)非对象不适用

告示附表3中没有的对象物品,考虑物品特性,以符合原产地标识原则的方法标识(告示附表3一般原则)。HS编码确定后才能确定是否为对象,因此首次进口的物品,先确认商品归类。

标识用语

进口物品的原产地可用韩文、汉字或英文,以下列方式之一标识(《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第76条第1款)。

  • “原产地:国名”“国名产”“国名制”
  • “Made in 国名”“Product of 国名”
  • “Made by 物品制造者的公司名称、地址、国名”
  • “Country of Origin : 国名”

物品较小,无法以上述方式标识的,可只标识国名(第76条之2第1款)。“Designed in 国名”“Licensed by 国名”等辅助标识,仅在不致使人误认原产地、并与上述原产地标识一起使用时方可标注(同条第2款)。告示将标注“Made in EU”这样非国家的地区共同体,或使用“P.R.C”“JPN”这样不常用的缩写标识的情形列为不适当标识的示例(告示附表9)。

标识位置和方法

原产地应以最终购买者容易辨认的字号,标识在正常购买过程中能够发现的位置,且不得容易被擦掉或脱落(第76条第2款至第4款)。方法原则上是在制造阶段通过印刷、油印、烙印、铸造、蚀刻、缝制或与此类似的方式标识(第76条第5款正文)。

因物品特性不适合或难以采用原则性方式的,或有损坏物品之虞的,可使用盖章、标签、贴纸、吊牌(第76条第5款但书)。告示列举了可认可例外方法的情形如下(告示第5条第1款、附表2)。

  • 电脑、电话机、计算器、电视机等家电产品:表面经涂层处理的贴纸
  • 服装等纺织品、包、鞋:用布缝制的标签
  • 没有标识空间的超小型项链、耳环等精密工艺饰品:双面胶贴纸、吊牌
  • 肥皂、牙刷、剃须刀片、电池等密封包装销售的物品,经海关关长认可的: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

标识在电风扇或小型音箱的底部、包的内侧口袋上的,使用容易脱落的贴纸或仅写有原产地的贴纸标识的,以及用擦拭会掉的墨水印刷的,均为不适当标识的示例(告示附表9)。其他法令的标识事项中所写的制造国,仅在与对外贸易法令规定的原产地一致时,才认定为原产地标识(告示第5条第2款)。

可在最小包装而非实物上标识的情形

原产地标识对象物品原则上须在该物品上标识原产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最小包装、容器等上标识,而不在物品上标识(《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第75条第2款)。

  1. 无法在该物品上标识原产地的情形
  2. 标识原产地会使物品严重受损的情形(台球、隐形眼镜、未包装的集成电路等)
  3. 标识原产地会使物品价值实质性降低的情形
  4. 标识费用高于物品价格等,过度到足以阻碍进口的情形
  5. 按商业惯例,密封在包装、容器中,或不拆包装即销售给最终购买者的物品(肥皂、牙刷、密封药品等)
  6. 投入引起实质性改变的制造工序的部件和原材料,进口后直接供应给实际需求者的情形
  7. 榴莲、橙子、香蕉等水果和蔬菜,从外观上不太可能误认原产地的情形
  8. 韩国关税厅长与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协商后认为适当的物品

告示附表3允许的零售用最小包装标识,也仅适用于属于这8种情形的物品。在物品或最小包装上标识的物品以包装单位销售的,销售包装上也须标识;消费者能以物品或最小包装的原状确认原产地的,可省略销售包装的标识(告示第4条第4款)。应在物品上标识却只标识在包装箱上的,为未标识的示例(告示附表10)。

可能使人误认原产地的物品

以订购方贴牌(OEM)方式生产、原产地与订购方所在国名不同的物品,以及在物品或包装上显著标注与原产地不同的商号、商标、地区、国家或语言名称的物品,应当在物品或包装、容器的正面标识原产地(《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第77条第1款、第2款)。销售这类物品的人,在销售或陈列时,应当在商品上所标识的原产地之外,另用贴纸、标牌等标识原产地(同条第3款)。

可不标识的物品

即使是原产地标识对象物品,属于下列情形的,也可不标识原产地(《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第82条第1款)。

  • 作为外汇获取用原料和设施器材进口的物品
  • 无偿寄送给个人的托运品、另寄品、旅客携带物品
  • 投入进口后引起实质性改变的制造工序的部件和原材料,由实际需求者直接进口的(含进口代办)
  • 不用于销售或出租目的的物品,由实际需求者直接进口的
  • 研发用品,由实际需求者进口的(含进口代办)
  • 非陈列、销售用的样品,以及为修补已进口物品自身缺陷而直接进口的瑕疵修补用物品
  • 通过保税运输、转运等仅途经韩国的过境货物
  • 附再出口条件免税的物品等临时进口物品
  • 自韩国出口后再进口的物品
  • 外交官免税对象物品
  • 个人为自用而进口,经海关关长认为适当的物品
  • 其他韩国关税厅长与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协商后认为适当的物品

海关关长此外还可免除非销售目的的慈善捐赠物品、进口前20年以上生产的物品、印有进口商商号或商标且仅用于展示的物品等的原产地标识(告示第8条第1款)。对于被免除的物品,海关关长可事后确认是否存在擅自改变用途等,即免除是否适当(第82条第2款)。

进口前确认和通关时的措施

办理进口申报前,可向韩国关税厅长请求事前确认原产地标识方法。提交申请书和样品(难以提交样品的,提交照片或产品目录)的,韩国关税厅长自受理之日起14日内回复,海关公务员应当将与已登记标识方法相同的进口物品的标识认定为适当(告示第41条)。

没有标识或标识有误的物品,在进口申报前,经海关关长批准,可在保税区域进行原产地标识补修作业,海关关长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是否批准(《关税法》第158条、告示第31条)。进口申报后被查处的,海关关长可令其按原产地标识方法补正、更正后允许通关,但被认定为虚假标识等具有故意的除外(《关税法》第230条、告示第29条第2款)。通关后违规的,产业通商部长官或市、道知事可命令停止销售、恢复原状等纠正措施,或课处3亿韩元以下的课征金;虚假标识原产地或不标识等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亿韩元以下罚金(《对外贸易法》第33条之2、第53条之2)。

来源:《对外贸易法》第33条(进出口物品等的原产地标识)、第33条之2(对违反原产地标识的纠正命令等)、第53条之2(罚则)、《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56条(进出口物品的原产地标识方法)、《关税法》第158条(补修作业)、第230条(原产地虚假标识物品等的通关限制)、《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第75条(进口物品的原产地标识对象物品等)、第76条(进口物品原产地标识的一般原则)、第76条之2(进口物品原产地标识的例外等)、第77条(有误认原产地之虞的进口物品的原产地标识)、第82条(进口物品原产地标识的免除)、附表8(原产地标识对象物品)、《原产地标识制度运营告示》第4条(原则性原产地标识方法)、第5条(例外性原产地标识方法)、第8条(原产地标识的免除)、第29条(违反原产地标识物品的通关限制)、第31条(原产地标识补修作业)、第41条(原产地标识方法事前确认)、附表2(可允许例外性原产地标识方法的示例)、附表3(按物品的适当原产地标识方法)、附表9(原产地不适当标识类型示例)、附表10(原产地未标识类型示例)。2026年10月16日确认,《对外贸易法》为2026年1月2日施行,《关税法》为2026年10月2日施行,《对外贸易管理规定》为2024年3月8日施行,告示为2025年11月24日施行的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