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韩-印CEPA协定税率的条件
印度进口商要适用韩-印CEPA协定税率,韩国出口商必须确认物品是否满足原产地判定标准,并在装运完成之前向海关或商工会议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协定规定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时或自装运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发,因此装运日程确定后,先准备原产地判定所需的材料明细表和原产地确认书。
印度进口商要适用韩-印CEPA协定税率,出口物品须具备3个条件:满足协定的原产地判定标准,持有韩国签发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并从韩国直接运往印度。韩-印CEPA没有由出口商自行出具原产地证书的方式,只有海关或商工会议所签发的机构签发方式(原产地证明业务介绍)。
原产地判定标准
未在韩国完全生产的物品,满足以下2项中的任意一项,即被认定为原产物品(协定第3.4条)。
- 品目原产地标准:协定附件3-A中规定了标准的品目,必须满足该标准。
- 一般标准:附件3-A中没有的品目,区域价值成分比例须为FOB价格的35%以上,且所用全部非原产材料与成品之间须有HS 6位税则归类改变。原产地证书中填写为“CTSH + RVC 35%”。
区域价值成分比例按(FOB价格 - 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FOB价格 × 100计算。进口材料的价值为CIF价格,无法得知原产地的材料则按确认在韩国支付的最早价格计算。
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不超过FOB价格的10%,且满足本章其他所有要求的,视为原产物品(第1章至第14章以及第50章至第63章的物品不适用该10%标准,第50章至第63章的物品,所用非原产基础纺织材料不得超过所用基础纺织材料总重量的7%)。在韩国生产中使用印度产原产材料的,该材料视为韩国产(累积)。
只经过包装更换、贴标、简单组装、简单混合等协定第3.6条所列举作业的物品,即使税则归类发生改变,也不能成为原产物品。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与签发时间
以韩国为原产地的物品,其原产地证书由海关、商工会议所、大韩商工会议所签发。自由贸易区域管理院不签发韩-印CEPA原产地证书。
格式为两国通用格式(Certificate of Origin, Korea-Indi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用英语填写。
签发申请要在出口物品装运完成之前提出。协定规定,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时或自装运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发。
因无意的失误或遗漏及其他正当事由而未能在此期限内取得的,可以自装运日起1年内,在备注栏写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申请追溯签发。
印度进口商在办理进口申报(Bill of Entry)时出示原产地证书,并在进口申报书中录入其编号、签发日期、原产地判定标准、是否适用累积、是否由第三国开具以及是否直接运输,才能申请协定税率(CAROTAR规则3)。因此,原产地证书要在装运后立即签发,最迟在货物抵达印度之前寄给印度进口商。
韩国关税厅自2023年12月22日起与印度以电子方式交换原产地证书信息,并表示已交换信息的业务,印度进口商无需提交纸质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印度进口商要在该期限内申请协定税率。多个品目可以填写在1份原产地证书上,各品目要分别满足原产地判定标准。
销售发票由韩国和印度以外的第三国公司开具的,在原产地证书上填写“Third Country Invoicing”以及开具发票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国家。
直接运输
协定税率适用于从韩国直接运往印度的物品。途经第三国的,只要在该国没有被交易或消费,除装卸、再装运或为使物品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的作业外没有经过其他工序,并且处于过境国海关的监管之下,就视为直接运输(协定第3.15条)。
印度海关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供载明运输路线以及所有装运、转运地点的提单或运单,对在第三国转运的物品,还可以要求提供证明其处于该国海关监管之下的文件副本。如果路线需要在第三国港口转运,装运前要向货运代理确认能否取得这些文件。
印度海关的核实与文件保管
印度海关官员认为有理由怀疑未满足原产地判定标准的,可以在通关期间或通关后要求进口商提供原产地信息和证明文件。进口商自收到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海关通过资料确认满足标准的,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CAROTAR规则5)。进口商要把这些原产地信息整理成Form I格式并留存(CAROTAR规则4)。
资料缺失或不足的,印度海关会请求韩国进行原产地核查。
在韩-印CEPA下,印度请求的原产地核查由韩国关税当局负责,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协定第4.11条)。韩国关税厅或海关可以依据该请求,对出口商、生产商、签发机构进行书面调查或实地调查。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印度海关可以暂停适用协定税率,进口商提出请求的,可以按一般税率与协定税率的差额收取担保,临时放行物品。
出口商和生产商要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保管原产地证书副本、签发申请文件、出口申报完毕凭证、出口交易合同、原材料采购证明以及生产商编制并提供的原产地文件。生产商还要保管成本核算书、原材料明细书、工序明细书。不保管文件或拒绝提供核查所需资料的,印度可以排除协定税率的适用(协定第4.14条)。
来源:《关于为履行自由贸易协定的关税法特例的法律》第15条(原产地证明文件等的保管)、第18条(应缔约对方请求的原产地调查)、同法施行令第10条(保管对象原产地证明文件等)、同法施行规则第4条(原产地判定标准)、第7条(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方式)、第8条(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第10条(出口物品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程序)、第15条(依据与缔约对方的协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格式)、《大韩民国与印度共和国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3.4条(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商品)、第3.6条(不认可工序)、第3.7条(累积条款)、第3.8条(微小含量)、第3.15条(直接运输)、第4.4条(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第4.5条(原产地证书的效力)、第4.6条(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发票)、第4.8条(特惠关税待遇的申请)、第4.10条(记录保存要求)、第4.11条(出口缔约方主管当局的核查)、第4.14条(特惠关税待遇的排除)、印度Customs(Administration of Rules of Origin under Trade Agreements)Rules, 2020(Notification No. 81/2020-Customs(N.T.),2025年3月18日由Notification No. 14/2025-Customs(N.T.)修订)rule 3、rule 5、rule 6,韩国关税厅2023年12月关于韩-印原产地证书电子交换系统正式运行的发布。2026年10月16日确认。
